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汀执审字第392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法定代表人张彩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文彬,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执行人林桥荣,女,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01月28日以被执行人吴文彬、林桥荣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77号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4733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01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文彬、林桥荣,被执行人吴文彬、林桥荣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文彬、林桥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06月0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吴文彬、林桥荣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733元。
三、被执行人吴文彬、林桥荣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121元,由被执行人吴文彬、林桥荣负担。
审 判 长 黄石荣
审 判 员 刘小斌
审 判 员 张福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语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