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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411号

洪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无证驾驶川F233**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古什路由德新镇往柏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新镇红阳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万某相撞,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处理事故,后路过此地的万某某见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被害人万某因伤势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洪某经通知到旌阳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洪某与万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已支付了4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洪某无证驾驶川F233**两轮摩托车沿古什路由德新镇往柏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新镇红阳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万某(女,81岁)相撞,造成受害人万某因伤势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路过此地的万某某见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经鉴定,受害人万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付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谅解书、欠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洪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受害人家属所受损失进行了民事赔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付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元俊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