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342号原告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城隍庙街16号。法定代表人赵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沫,女,1985年2月1日出生。被告郑越巍,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诉被告刘沫、郑越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霞,被告刘沫、郑越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纪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经我公司居间二被告与仉淑萍签订房屋订购协议。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二被告承诺支付我公司2万元居间服务费,但二被告一直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沫、郑越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当初说好等房子卖出去再给,现房子还在委托原告出售,尚未成交。我们现在没钱,卖了房就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经原告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刘沫、郑越巍与仉淑萍签订房屋定购协议。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承诺给原告2万元居间服务费,并定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兑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订购协议、解除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2万元居间服务费属实,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给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沫、郑越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汇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沫、郑越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