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法执字第663号

王鹏飞与王晓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鹏飞,王晓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王鹏飞,男,33岁,汉族,市民。被执行人王晓晨,男,46岁,汉族,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元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元宝山区支行有代发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自2014年9月起每月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费人民币伍佰元(¥500.00)其余工资收入全部依法扣留,直至扣清人民币捌万贰仟零柒拾伍元整(¥82075.00)时止。

二、此款由申请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及(2014)元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雪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