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55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运输型拖拉机,严重超载(核载990千克,实载8.2吨)运输石料由本县兴跃石料有限公司经318国道向梁平县金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936KM+150M急转弯路段时(该路段因修路单向放行),因行车制动问题,导致该车分别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小型轿车和对向行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擦,然后又追尾撞上中型普通客车,致使该客车撞上前方处于停驶状态的中型普通客车,造成位于两客车之间的常某当场死亡和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常某符合多脏器毁损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王某、池某、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严重超载,造成一人死亡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登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