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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执字第17-7号

山东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车玉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宋家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5789366-X。法定代表人刘春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贝利,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聪,山东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车玉和,男,朝鲜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江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车玉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车玉和支付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矿业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经

本院查明,金沙县金鸡煤矿虽登记在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实质上仍属被执行人车玉和的资产,经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冻结了金沙县金鸡煤矿采矿权,冻结了金沙县金鸡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沙县支行及金沙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分别为23×××29、2794010001201100025645)、被执行人车玉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沙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0)。但被执行人车玉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泰能源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车玉和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为:

一、本案的本金加利息共计1700万元,剩余利息、诉讼费等申请方自愿放弃;

二、被执行人车玉和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方东泰公司800万元,此款由法院从已冻结的金鸡煤矿账户上划拔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9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已冻结的金鸡煤矿及车玉和账户解除冻结;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五、本案按协议确定的执行标的计算的执行费84400.00元,由法院在扣划800万元执行款时扣划到法院账户;六、若车玉和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劲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泽云异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