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和朋友到明光市“好时光”KTV唱歌,遇到胡法之等熟人,遂应邀来到胡法之所在包间共同娱乐,该包间还有傅乐乐、赵作伟、张青、许雪凤等人。期间,李某向傅乐乐敬酒,见傅喝得较少,心存不悦,随后便以傅乐乐胡乱切歌为由用啤酒瓶砸傅,胡法之见状将傅乐乐带离包间。李某将一空啤酒瓶底部敲碎后持瓶追出包间,将该瓶掷向傅乐乐,一旁的胡法之躲闪不及,面部被瓶底刺伤。经鉴定,胡法之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胡法之陈述,证人傅乐乐、赵作伟、许雪凤、张青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李某系自首,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对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业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