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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健康、牛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曹健康,牛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健康,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刚,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健康、牛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健康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健康请求:依法判令牛志刚、正大运输公司、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0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上诉人曹健康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上诉人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大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30分,董新杰驾驶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美印刷厂门口处时,与行人曹健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健康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健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健康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骨盆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7203.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曹健康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共支付医疗费70673.1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曹健康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2013年8月20日,曹建康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2013年12月1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曹健康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健康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曹健康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8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Ⅴ级伤残。曹健康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曹建康系农村居民,依据杞县城关镇工业路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曹健康长期在杞县工业路张培战家租房居住。依据曹建康提交的聘用合同、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杞县长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曹星硕(男,2007年11月24日出生)、曹星旺(男,2010年8月23日出生)分别曹健康之长子、次子;3、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牛志刚,该车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董新杰系牛志刚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5、豫EM6**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6、事故发生后,牛志刚已支付曹健康赔偿款4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牛志刚、正大运输公司、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虽对事故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董新杰对事故的发生及曹建康受伤均存在过错。董新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曹建康受伤,雇主牛志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重型普通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曹建康主张被挂靠人正大运输公司与挂靠人牛志刚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正大运输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曹健康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8713.27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可计营养费为570元。(四)误工费:曹建康提交的聘用合同、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杞县长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曹建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2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曹建康的病情,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80天,可计算误工费14900.40元。(五)护理费:曹健康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曹建康的病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38天,可计护理费为5284.28元。(六)残疾赔偿金:曹健康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曹建康提交的杞县城关镇工业路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聘用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曹健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曹健康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牛志刚、正大运输公司、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Ⅴ级伤残。牛志刚、正大运输公司、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该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牛志刚、正大运输公司、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曹健康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49399.96元。曹星硕、曹星旺均系曹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2年、15年,结合曹健康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417.63元、23022.0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曹健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90839.6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曹健康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八)鉴定费为3300元。(九)交通费:曹健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曹健康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1247.58元。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曹建康主张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抗辩本案赔付对象应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即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健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建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000元,不足部分为181247.58元(421247.58元-20000元-220000元)。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健康各项损失共计177947.58元,下余鉴定费3300元,牛志刚与正大运输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志刚已支付曹健康的赔偿款46000元与其应当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款项42700元(46000元-3300元),由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其应当支付曹健康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牛志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健康各项损失共计37524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牛志刚保险金427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曹健康要求牛志刚及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曹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牛志刚负担。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诉讼中,曹健康所列的赔偿清单中各项赔偿金额为404731.17元,曹健康于2014年1月3日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410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曹健康总金额为417947.58元超出了曹健康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1、该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仅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并未显示可以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其作的伤残等级鉴定超出了其许可范围;2、该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即曹健康的健康调查材料,出具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且没有到现场陈述,也未经其他人质证,其真实性客观性很难保证;3、该司法鉴定所体格检查及分析说明表述与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检查不符,推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足为信;4、到目前为止,曹健康并未到相关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接受治疗,且提供的病历也未被诊断为精神病。而该鉴定机构将其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无依据与常理相悖;5、2013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对曹健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已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而2013年12月18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又对曹健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委托,委托一致均为伤残等级鉴定。故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重复鉴定,不应采纳。曹健康答辩称:1、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其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10000元,一审判决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曹健康各项损失共计375247.58元,并没有超过曹健康的诉讼请求范围;2、洛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精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曹健康的申请,并受一审法院的委托而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书阐述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程序完全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志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新杰驾驶的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行人曹健康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新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健康无责任。豫EZG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曹健康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曹健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没有提供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上述情形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中国财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