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18号再审
抗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负责人田卫卫,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贠效菡,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因与上诉人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再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向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借款11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止,月利率10.17‰。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于2010年3月17日按时借给了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99000元。现合同已逾期,为此,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偿还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000元,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9087元以及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不能以企业无能力归还借款、列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录为由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由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1199000元及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9087元和此后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时,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借贷资格,且该公司也主动向信用社说明自身由于政策性不可抗力情形,已无偿还能力,而信用社为规避自身风险,欺骗对方签订了该所谓“合同”而并未真实贷款给该公司,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称,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完全同意(2012)晋中检民抗字第8号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该是于2009年借的款,2010年2月8日已由政府下达了口头通知,通知我方淘汰,2010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决定不再贷款,2010年3月17日借款时已不具备借款人资格,本案之借贷并非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当时早已不具备借款人资格,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对此是明知的,咎其原因,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为了规避自身风险,欺骗该签订的所谓“合同”,并非真正借款给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请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再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处。被申诉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辩称,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1199000元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利息付到2010年5月,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拒不归还,请求支持其主张。再审查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以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财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废纸(实际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199000元,月利率为10.17‰,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向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贷款后同日全部贷款偿还了原贷款。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利息至2010年5月30日,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不再付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为此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9000元,及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9087元和此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原审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再审另查明,2010年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的要求,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被列入淘汰企业名单。2010年2月19日祁县经济贸易局、祁县财政局共同下发的祁经贸行字(2010)第6号文件,为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淘汰落后生产线申请奖励资金。于2010年6月底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的淘汰生产线全部拆除,并通过了省、市、县主管部门的联合验收。再审认为,本案中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在该合同签订时,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国家节能减排的淘汰企业名录,并已停产、部分拆除。按照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发(2010)12号《国务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要求,被列入节能减排淘汰名录的企业“银行金融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已不能再行生产、经营。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不能再为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信贷支持。因此,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违反了强制规定,属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之主张予以支持。对本金产生的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再审判决:
一、由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3元,由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再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99000元及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9087元和此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再审法院认定:“在该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已被列入国家节能减排的淘汰企业名录,并已停产、部分拆除”是错误的。再审法院认定此事实的证据应当是2010年2月19日下发的祁县经济贸易局、祁县财政局祁经贸行字第6号文件,该文件仅为组织申报及准备淘汰取缔而非明确确定被上诉人为淘汰企业。再审法院认定“在该合同签订时并已停产、部分拆除”更是错误的。依据被上诉人所举祁县经济贸易局证据,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6月底拆除的,可见再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当中,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从未接到政府部门及其他部门以及被上诉人的任何通知,得知被上诉人已被列入国家节能减排的淘汰企业名录,再审法院认定在该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已被列入国家节能减排的淘汰企业名录,并已停产、部分拆除显然是错误的。(二)再审法院认定:“按照2010年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的要求,被列入节能减排淘汰名录的企业银行金融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是片面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是讲被列入节能减排淘汰名录的企业银行金融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再审法院刻意去掉“新增”二字是不应该的。本案当中该借款并非“新增”而是借新还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三)再审法院对2011年1月27日下发的《晋中市财政局、晋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及2011年5月26日下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1年环境污染末位淘汰企业及设施名单的通知》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被上诉人为淘汰企业并明确了淘汰时间为2010年6月,对此再审法院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
二、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再审法院所依据的合同法合同无效情形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当中国务院的两个通知及“精神”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显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三、再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照严格的规定及程序签订的,上诉人不存在有任何过错,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错误的。综上,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赔偿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上诉理由:
一、造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是由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导致的。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第02009号《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金额12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将价值1351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信用社,并在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省政府将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列入产能淘汰计划,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时间将《祁经贸行字(2010)第6号文件》转告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同时声明突发事故,出现政策性不可抗力,企业己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并请求立即行使抵押权,以免扩大损失,但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一直不予理睬。随后在2010年5月10日,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全部拆除。2010年3月17日,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在明知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己被列入淘汰企业、不能再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为规避自身风险,采用哄骗方式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以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而且经一审判决己确认。但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是在信用社,一审判决对这一事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二、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的重大过错,致使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抵押财产的价值贬值,给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应赔偿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财产贬值的经济损失。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国家节能减排的淘汰企业名录,并已停产、部分生产线拆除。按照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发(2010)12号《国务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要求,被列入节能减排淘汰名录的企业“银行金融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再行生产、经营的资格。上诉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在国家相关强制调控政策发布后,本应本着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保护银行贷款资金安全,对符合政策调整的企业严格审查贷款资格和偿还能力,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执行政策规定,继续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强制规定,属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6元,由上诉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审 判 员 梁 静
代理
审判员 温志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姣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