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建商特字第3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德市支行。诉讼代表人张国红。被申请人赖群。被申请人赵巧巧。被申请人赖雪龙。被申请人方秀云。被申请人马秀杰。被申请人邵日玫。被申请人徐素春。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少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发行称,2011年6月20日,申请人农发行与借款人建德市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其发放贷款3000万元,用于园艺作物种植示范基地建设,借期72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2017年6月20日,年利率6.8%,按月结息。同日,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赖雪龙、方秀云和案外人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和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申请人和案外人为借款人盛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30万元和1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赖雪龙、方秀云、马秀杰、邵日玫、徐素春还分别与我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如下抵押物为借款人盛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88号半岛山庄3幢3-401室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1-2903室房地产;2、被申请人赖雪龙、方秀云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88号半岛山庄7幢1-101室房地产;3、被申请人马秀杰、邵日玫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蓝天雅苑11室、1幢201室及杭州市西湖区明珠公寓3幢2单元402室房地产;4、被申请人徐素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10幢1单元2102室房地产。其中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设定抵押金额400万元;被申请人赖雪龙、方秀云设定抵押金额416万元;被申请人马秀杰、邵日玫设定抵押金额705万元;被申请人徐素春设定抵押金额249万元。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我行于2011年6月21日向借款人盛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350万元)、2015年6月30日(3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450万元)、2016年6月21日(450万元);我行又于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1月16日各向盛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6月20日。上述贷款合计3000万元。后借款人盛丰公司因经营不善,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4月2日,案外人杭州供销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盛丰公司向我行代偿13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6日,案外人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盛丰公司向我行代偿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盛丰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77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我行向法院申请:1、确认我行享有主债权本金1770万元,利息1045177.29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88号半岛山庄3幢3-304室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1-2903室房地产;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赖雪龙、方秀云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88号半岛山庄7幢1-101室房地产;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马秀杰、邵日玫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蓝天雅苑11室、1幢201室及杭州市西湖区明珠公寓3幢2单元402室房地产;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徐素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10幢1单元2102室房地产;我行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申请事项确认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赖雪龙、方秀云、马秀杰、邵日玫、徐素春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申请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发行与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赖雪龙、方秀云、马秀杰、邵日玫、徐素春之间签订的自然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发行享有的抵押权成立。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借款人盛丰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农发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下列抵押财产:(1)、被申请人赖群、赵巧巧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88号半岛山庄3幢3-4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新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9)第5991号】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金马中心1幢1-29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1)第1485号】;(2)、被申请人赖雪龙、方秀云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88号半岛山庄7幢1-1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0)第3940号】;(3)、被申请人马秀杰、邵日玫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蓝天雅苑11室、1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新��字第××、015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6)第4046号】及杭州市西湖区明珠公寓3幢2单元4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西出国用(2001)字第001296号】;(4)、被申请人徐素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水印城10幢1单元21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滨国用(2009)第00296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德市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建德市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45177.29元,以及2014年6月18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67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136元,由被申请人赖���、赵巧巧、赖雪龙、方秀云、马秀杰、邵日玫、徐素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