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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3号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苏光晓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3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长江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承建、戴福增,中山市三乡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光晓,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苏光晓为农村居民,与林某某(农村居民)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日生育第一个男孩,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后与林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其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11号中山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7392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将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11号中山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至今尚未缴纳社会抚养费67392元,上述征收决定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梅

代理

审判员  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