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寻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陈某某,男,住寻甸县。被告贺某某,女,住寻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需要协商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胡翼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章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