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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802号

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北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雷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高凌,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艺雯,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刁伟玮,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婧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告高凌委托代理人赵艺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7月期间,被告作为兼职会计在原告成华分公司处提供劳务,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该期间被告一直与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也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2013年10月工资人民币4148元;

二、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42元;

三、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到7月、2013年10月1日到10月15日期间的社保;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凌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未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9、10月工资,为被告补缴社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15日在原告成华分公司一直担任兼职会计。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从事劳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7月,案外人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2013年8-9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案外人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3月-2013年7月之间高凌通过我公司代买社保,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在本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其工资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左右,次月付上月工资,工资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每月3200元,试用期结束后每月3600元。被告的该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相互吻合。同时,为被告转款的人为雷婷,其是原告武侯分公司的负责人,最后一笔转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转款金额为1355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内容包括“高新分公司”“武侯分公司”“成华分公司”“总公司”的多项材料;雷婷在工作交接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2013年10月拖欠的工资6115元;2、原告支付被告从2013年4月起的双倍工资248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432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10月工资4148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42元;

三、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4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邮件截屏图、情况说明、交接清单、银行明细单、银行交易短信、工商查询单、社保缴费信息、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在原告处还是在原告成华分公司处从事劳动;

二、被告因其所从事劳动与相应主体建立的是什么关系。

一、被告是在原告处还是在原告成华分公司处从事劳动被告提交的交接单上有雷婷的签字,而雷婷是原告武侯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对该交接单本院予以采信。而该交接单上列明了被告交接的材料包括了“高新分公司”“武侯分公司”“成华分公司”“总公司”的多项材料,根据该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所从事劳动不仅包括原告成华分公司的业务,还包括原告高新分公司、武侯分公司以及总公司即原告的业务,故被告所从事的劳动应属于原告的业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劳动。

二、被告因其所从事劳动与原告建立的是什么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兼职会计,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的唯一依据是案外人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为高凌缴纳了2013年3-7月的社保。然而根据社保清单显示,原告随即在2013年8-9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若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并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保,但在被告工作岗位一直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为何会为被告缴纳两个月的社保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的社保缴费情况不足以确定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情况。除开社保缴费信息,被告为证明其系与原告而非案外人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提交了邮件截图、情况说明、离职交接单、工资支付凭证、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多项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与案外人四川田园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或其分公司处只是兼职。故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即被告系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时间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

三、原告各项诉请1、2013年9、10月工资:由于被告对工资的陈述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入职前两个月工资为3200元每月,后来调整为3600元每月。2013年10月23日的最后一次转款应当支付的是被告2013年9月的工资,仅支付了1355元,故原告并未向被告足额支付2013年9月工资,也未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工资,应当支付。由于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故实际发放给被告的金额为3371元。2013年9月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故实际发放给被告的金额也应为3371元,减去已经发放的1355元,还应支付2016元。2013年10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应按3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工资。由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工资为3600÷31×16=1858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10月工资共计3874元。2、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入职,于2013年10月16日离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双倍工资共计(3200÷30×23+3600×3+3371×2+1858)=21853元,超过了仲裁裁决的19542元。由于被告并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应以仲裁裁决结果为限,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542元。3、社保: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凌支付2013年9、10月工资人民币3874元;

二、原告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5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都杰斯曼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