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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民初字第0373号

陈士龙与辛法义、左应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士龙,辛法义,左应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陈士龙。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法义。被告左应保。

原告陈士龙诉被告辛法义、左应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龙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应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龙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辛法义立据向原告借款295000元。被告左应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辛法义均未及时还款,被告左应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应保辩称,被告为辛法义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而且辛法义承诺不要被告还钱。被告辛法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辛法义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士龙现金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被告左应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辛法义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左应保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士龙与被告辛法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辛法义偿还本金人民币2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士龙与被告辛法义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辛法义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对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应保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左应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应保抗辩没有偿还能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士龙偿还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宽限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左应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3元,由被告辛法义、左应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郭 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