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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行审字第201号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0)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平阳县鳌江镇宏发焦炭制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平行审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文胜。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委托代理人徐志立。被执行人平阳县鳌江镇宏发焦炭制品经营部。投资人陈锡管。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平阳县鳌江镇宏发焦炭制品经营部逾期不缴纳罚款13000元所应支付的每日3%加处罚款。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平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4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平阳县鳌江镇宏发焦炭制品经营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3000元。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平阳县鳌江镇宏发焦炭制品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自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后十六日起其应支付的加处罚款已逾罚款数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被执行人平阳县鳌江镇宏发焦炭制品经营部逾期不缴纳罚款13000元所应支付的每日3%加处罚款以13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1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夏芬

审 判 员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荷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