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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滨商初字第44号

淄博搪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搪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商初字第44号

原告:淄博搪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龙,董事长。

原告淄博搪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搪玻璃反应釜等化工设备、零配件一宗,价款1748800元,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43113.01元,尚欠货款505686.99元未付。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对账及还款协议书1份,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89686.9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其余369686.99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9686.99元(其中配件款71104元、设备款263582.99元、设备改装费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搪玻璃反应釜等化工设备、零配件一宗,价款1748800元,并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设备款全部付清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出卖人所有。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43113.01元。其余货款未付。2014年2月27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686.99元(不包手第二项设备改装费),其中配件款194404元,设备款263582.99元(包括笼子款416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对设备调试完毕后三日内支付配件款191104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在设备无缺陷等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设备款263582.99元。

二、设备改装费(支架改装)35000元,如果原告供应的其余未改装的设备与已改装的设备达到同样运转效果,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此前设备改装费35000元;如果未改装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负责对未改装的设备进行研究改装崂,改装费由原告承担,未收取的35000元改装费也不再收取。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缺陷等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设备缺陷等重大质量问题应以双方确认的有资质的权威第三方鉴定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4份、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公司网上信息查询1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真实存在买卖化工设备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除约定的违约金外,其余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确定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54686.99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对设备调试完毕后三日内支付配件款19110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其余334686.99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改装费3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其供应的设备改装完毕并达到与未改装设备同样的运转效果,其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4686.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限与第一项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负担8120元。财产保全费2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代理

审判员 张 宏 立

人民陪审员 付 乐 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