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丁玲,女,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少堂,男,1943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海生,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丁玲与被告胡海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广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玲诉称:原告丁玲经营的玲宝批发部常年雇佣员工,为了便于招收、调整雇员,于2012年11月在扬州市史可法东路增设家政中介服务项目。被告胡海生见原告初入中介行业,曾游说原告每年交几千元加盟费,但遭到原告拒绝。另外,被告曾表示,其在扬州市史可法东路7号有门面房一间可以从事家政服务,意图以1.2万元转让给原告,亦被原告拒绝,被告胡海生遂怀恨在心。2012年12月16日原告送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到高某开办的翠岗小区维益中介,而被告开办的新邦家政与维益家政距离很近,被告看到原告送人过去就冲入维益中介店内,从背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并辱骂原告,称原告将人送维益中介妨碍他的生意,要教训原告。原告被打得无处躲避,直至被打晕。随后,高某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原告才被送往医院救治。警方对被告的打人行为进行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被打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常眩晕、无法站立,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75.73元、误工费40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9371.7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71.73元。原告丁玲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扬州市邗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胡海生无故殴打原告,其打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造成原告受伤。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影像科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用,医嘱原告休息的时间等情况。3、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扬州市广陵区玲宝副食品批发部),证明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216元,原告从事副食品批发、家政服务经营,其误工费应按170元/天计算。被告胡海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胡海生认为玲宝家政的原告丁玲抢走其生意,遂至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翠岗小区维益家政处与丁玲理论,因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胡海生踢丁玲数脚。2013年1月3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作出邗公(上)自行决字(2013)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被告胡海生处以3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后腰部外伤,产生医疗费用合计3689.43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就医时,医嘱休息1周;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就医时,医嘱休息1周;2013年1月3日原告就医时,医嘱休息1周。2014年2月5日、2月15日原告因头昏、心慌到扬州市妇幼保健院就医,产生医疗费1086.3元。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开的维益家政中介需要找一个保姆,就打电话给原告丁玲,让她带保姆到我店里,并约客户到我店里来看;我的店开在翠岗小区17幢金菊苑17幢楼下车库,被告胡海生开的新邦家政在我店的旁边,当天下午,客户走错了,走到被告胡海生开的新邦家政店里,我就把客户喊过来了,客户对保姆很满意,签订了协议;过了一会,被告就到我店里来拉着原告打,我当时都吓到了,被告不分轻重地打原告,好像有很大仇恨,估计被告打了原告十几分钟,我也无法阻止被告打人,随后,我打电话报警,原告被打得昏了过去;被告打人时说原告抢了他生意,打原告就是要教训一下原告;后来,警察来了,原告被送到医院去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海生故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被打伤后就医产生医疗费3689.4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该医疗费,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了2014年2月因头晕、心慌就医的医疗费1086.3元,但该医疗费发生于原告被打13个月后,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原告被打伤有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份产生的医疗费1086.3元,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被打受伤,但结合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嘱未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家政、房屋中介服务经营,并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扬州市广陵区玲宝副食品批发部,原告因被打受伤需要请人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由此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其平均工资的证据,而原告从事的行业较多,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原告主张误工期24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经计算为3371.7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61.19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玲赔偿款7261.19元;
二、驳回原告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玲负担45元,由被告胡海生负担1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玲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张广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