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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刑初字第00208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K327**重型殊结构货车,违禁在五一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五一路立交桥南右转弯时,在人行横道线处将未有监护人带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当场碾压致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赣K32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禁在新余市五一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五一路立交桥南右转弯时,在人行横道线处将未有监护人带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当场碾压致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其驾车肇事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19时许,其带儿子杨某某在新余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走,一辆汽车在右转弯时将杨某某压死在人行道上。2、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亦作了如实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民警对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了勘查及拍照。4、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余司鉴(2014)病鉴字第031号《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系巨大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4)医毒(检)字0238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从刘某某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6、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检)字119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某驾驶赣K327**车辆的血迹为与人体碾压所形成痕迹。7、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机鉴(检)字035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赣K327**车辆在肇事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8、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出具的余公交南事认字(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协议书,收条及转帐付款凭证,谅解书:证实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刘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其驾车肇事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

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