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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26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实习期间,在位于某区某街办的碑林看守所所住的集体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张某打开同学段某的储物柜,偷走段某的钱包。后张某到某区公园南路工商银行,用被害人钱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在该行大厅的ATM机盗取卡内9000元现金。作案后,张某将9000元现金挥霍。现张某家属已将9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9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万元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化鹏

审 判 员  马婉贞

代理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