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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38号

黄艳平与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李明安、汤维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南县某某大酒店,李某某,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南县某某大酒店。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南县某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李某某、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符学元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谢立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汤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之间向被告某某酒店提供纸巾,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现某某酒店已关闭,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

一、本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二、本被告不参与某某酒店的经营,只是司机,对欠款不清楚,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酒店、汤某某均未予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某某酒店入库单三份,领款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党校综合楼租赁合同;中央空调与中央热水包工包料包安装协议书;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木门订货合同;长沙市雅兴厨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律师告知函各一份。证明某某酒店所使用的经营场地是汤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南县党校签订的租赁合同,酒店前期的所有经营资金也是由汤某某自行筹集,酒店成立后,汤某某作为投资人多次以个人名义或酒店名义对外订立经营合同,对酒店进行实际控制,所有收入全部由汤某某支配,汤某某才是某某酒店的实际收益者和经营者。原告对某某酒店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送的货需李某某签名,本原告只认李某某。工商登记的法人是李某某,而且李某某参与了管理,是投资人。被告某某酒店和汤某某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为被告李某某认可,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某某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名称南县某某大酒店;经营者姓名李某某;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住宿、茶座、餐饮、足浴服务。2013年4月26日,南县地方税务局为李某某办理了税务登记。该证载明:纳税人名称:南县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某;登记注册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住宿、茶座、餐饮、足浴服务。2013年10月10日,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南县某某大酒店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企业名称:南县某某大酒店;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某某;成立日期:2013年10月10日。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7日,某某酒店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5579元的纸巾,已付5579元,尚欠10000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另查明,某某酒店的成立,从场地的租赁,到酒店设施的购买,整体装修均由汤某某经办,在某某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期间,汤某某为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酒店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8月30至2013年9月27日,某某酒店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此期间某某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某某,而实际经营者为汤某某,所欠原告的10000元货款应由李某某和汤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货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学元

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

人民陪审员  谢立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