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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旅民初字第689号

郑秀博与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秀博,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郑秀博。

法定代理人:侯海波。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芳。

委托代理人:迟玉强。

原告郑秀博诉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冈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1)旅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

被告寺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博的法定代理人侯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寺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芳、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17时50分,原告与其母侯海波在旅顺x人行横道内行走时,被郝爱军驾驶的寺冈公司的辽Bx“解放”车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郝爱军承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虽经治疗,但走路时总出现危险情况,看东西重影,时常哭恼,说一些莫名其妙的话。经大连洋汕法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导致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均小于60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系儿童,车祸前身心健康、聪明伶俐,活泼好动。车祸后出现胆小恐惧、智能水平下降、哭闹激动等人格改变,从疾病发生的时间和病情发展的过程看肯定与车祸密切相关。经大连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且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治病因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护理费548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7572元。

被告寺冈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09年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过诉讼。且在诉讼中,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医疗终结、伤残等级为7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依据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相应的赔偿款项早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符合起诉条件,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因系鉴定报告中原告因本次外伤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双眼视野大部缺损,直径小于20度”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内容不属于遗漏鉴定项目或新发现疾病。依据原告受伤住院病志及诊疗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之时,已对双眼视野损伤进行过诊断和治疗。且在(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中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双眼视野损伤进行过阐述及说明,可得出不构成伤残的事实。除精神方面的疾病,其他疾病均认定为医疗终结。由此可见,原告双眼视野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不能再进行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评定后,确定伤残系数,并直接扣减已处理过的伤残系数,再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审中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关于护理费一节,(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中的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过鉴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鉴定目前为止未被相关部门撤销,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寺冈公司答辩意见。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商业险已赔付149467元,现剩50533元未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7时50分,郝爱军驾驶辽Bx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沿旅顺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村,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侯海波所推、后载郑秀博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秀博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警察交通支队旅顺大队认定,郝爱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海波、郑秀博无责任。郑秀博伤后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入院151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脑干损伤;3、右枕叶脑内血肿;4、右顶骨枕骨凹陷性骨折;5、左颞骨骨折;6、气颅症;7、右顶头皮血肿;8、头面部多处擦皮伤;9、左侧锁骨骨折;10、急性支气管炎;11、双眼屈光不正;12、双眼内眦赘皮。2009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正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为Ⅶ级伤残;2、卷中所记伤后住院、门诊医嘱、处方用药合理;3、伤后前1周昼夜可由2人陪护,余住院期间可由1人陪护,出院后至评残日止可由0.5人陪护(伤后至评残日共计267天);4、伤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5、待成年后如行头皮瘢痕切除术,其费用届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2009年5月31日,郑秀博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郝爱军及二被告共同赔偿郑秀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603.0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秀博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60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里支付给原告郑秀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051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给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郑秀博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3416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被告郝爱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中,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护理费为13049.18元、残疾赔偿金为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被告应赔付款项已履行完毕。另,伤后郑秀博又分别至大连市儿童医院、哈尔滨儿童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第七人民医院、大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部及脑部,发生医疗费合计3865.47元。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5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入院35天,发生医疗费4415.62元。2011年12月2日,郑秀博以交通事故中遗有颅脑损伤导致双眼视野缺损及精神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9335.65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2012年5月7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因此发生鉴定费3072元。2012年12月21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伤者郑秀博因本次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①双眼视野大部缺损,直径小于20°,构成5级伤残;②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2、脑挫裂伤及视神经损伤已定残,视为医疗终结,不需要继续治疗,后枕部疤痕可在成年后进行整复手术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给予。3、查阅伤后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治疗用药属合理。4、伤者为未成年儿童,其在休治期间(按18个月计算)需1人陪护。因此发生鉴定费4500元。上述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Bx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寺冈公司。肇事车辆驾驶人郝爱军系被告寺冈公司职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事故时,郝爱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业经本院(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调解,交强险已满额偿付,商业险尚余50533元未赔付。重审期间,郑秀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护理费548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757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2011)旅民初字第2477号卷宗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爱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100%。郝爱军系被告寺冈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被寺冈公司承担。本案原告郑秀博虽曾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但其诉请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中均无双眼视野缺损、视神经损伤及精神科表现的相关表述,同时亦未对上述伤情进行过伤残等级的评定,属遗漏和新发现的伤情,故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7572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属多等级伤残,应综合评定,本院确定原告多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6%,因(2009)旅民初字第1349案件,双方已对七级伤残的赔偿额度达成调解协议,其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再者,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即以2012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7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本次诉讼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0443.2元(24276元/年×20年×66%-1400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本院考虑原告现系未成年儿童,根据案件的实际客观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考量,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750.82元【100元/天×548天(18个月)-13049.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起交通事故,遗有的伤残部位同样造成原告巨大的痛苦和创伤,故本次诉讼,经综合评定后,扣除已赔付的数额,本院确定另行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000元×66%-25000元)。本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业经本院(2009)旅民初字第1349号案件调解,交强险已满额偿付,商业险尚余50533元未赔付,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180443.2元中的5053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各赔偿款项由被告寺冈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付原告郑秀博残疾赔偿金50533元;

二、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郑秀博残疾赔偿金129910.2元、医疗费8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护理费417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15元、复印费60元,合计190067.11元;上列一、二项(合计240600.1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4元,鉴定费7572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16066元,由原告郑秀博负担4250元,由被告大连寺冈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

人民陪审员  杨传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学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