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金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4年7月7日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金富经事先预谋,到义乌市xx街道xx村附近一工地上,用其随身携带美工刀、钢锯、撬棍、剪刀、钳子等拆剪工具,将被害人肖某存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剪下约6米长的一段,欲将该段电缆线偷离现场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段约6米长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金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体检报告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夏金富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金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金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金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