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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345号

武耀宗与赵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耀宗,赵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武耀宗,男,73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武军,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系原告的儿子。被告赵光荣,男,5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牛继民,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4年1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武耀宗诉被告赵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耀宗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赵光荣的委托代理人牛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耀宗诉称,2004年开始,被告赵光荣因收购农副产品累计向我借款260878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给付借款本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光荣给付借款本金260878元及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光荣辩称,1、借款本金没有260878元,没有核减2012年给付的借款30000元;2、借款260878元是2004年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而来的;3、原告给被告借款是放高利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2月10日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0878元,未约定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借款是2004年借的,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中加入了利息。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09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要证实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经双方核算后,利息又计算了利息才出具了2011年的260878元的借据。2、2012年9月14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009年的借据能证明本金是160942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汇款的30000元是给付的利息不是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赵光荣给原告出具的,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从2004年至2009年累计向原告借款160942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260878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本息相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942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同时证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开始,被告赵光荣向原告武耀宗借款,至2009年5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94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给付本息。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后,将本息相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金额为260878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光荣向原告武耀宗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光荣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2608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金为160942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本金160942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实为2009年5月27日,利息应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主张2012年9月14日给付的30000元是本金,原告认为是给付的是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耀宗借款本金1609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核减已给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耀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保全费1824元,合计7037元。由被告赵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智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