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裁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城南外环路。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妇女儿童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69号。第三人张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妇女儿童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2011)裕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2007年6月被执行人开办时由股东张敏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0%,2010年11月15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妇联作出关于取消裕华区妇女儿童服务中心的决定。2013年1月9日被执行人出具一份说明,证明该中心诉米全昌租赁纠纷一案经长安区法院调解,于2013年1月12日获得赔偿款205万元,2013年12月米全昌将赔偿款汇至张敏个人账户,被执行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5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燕
审 判 员 张景华代
审判员 李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意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