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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法执字第1090-1号

王盟与董斌、张孝梅、郑军、米玉征、于怀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盟,董斌,张孝梅,郑军,米玉征,于怀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齐法执字第1090-1号

申请执行人:王盟,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董斌,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张孝梅,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郑军,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米玉征,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于怀军,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齐商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金额不等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董斌、张孝梅、郑军、米玉征、于怀军的银行存款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联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