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1980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333号。法定代表人熊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辉,男,197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禄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昌宏,男,1980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跃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4层2单元0511室。法定代表人魏文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昌宏,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北京龙跃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腾达公司)、李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
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鸿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4日15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苏庄村口,李禄强驾驶京×号小货车与我公司李彦鸿驾驶的京×1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鑫鸿达公司车辆及车上装载的玻璃受损。经交通队认定,京×号小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做完车辆和货物定损,至今货物损失尚未赔偿,现要求李禄强、龙跃腾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25000元,以及因事故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导致的租车费用30天乘以300元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李禄强、龙跃腾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李禄强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禄强是龙跃腾达公司员工,应当由龙跃腾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以龙跃腾达公司认定的数额为准。龙跃腾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发生事故时,鑫鸿达公司的货物价值为8000元,第二天就变成了25000元,龙跃腾达公司不认可货物的价值;发生交通事故后,龙跃腾达公司积极联系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实际的修车天数也没有这么多,不同意给付租车费;龙跃腾达公司对车辆上了保险,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营运活动,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货物损失,天安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的损失;对于租车费,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在定损时限内进行了定损,不同意给付租车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苏庄村口,龙跃腾达公司司机李禄强驾驶京×号小货车与鑫鸿达公司司机李彦红驾驶的京×1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京×1小货车上装载的玻璃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李禄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跃腾达公司对京×1小货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根据龙跃腾达公司提供的修理厂厂长李清涛的书证,京×1号小货车在该厂定损1天,维修10天,2014年2月26日将车开走。在京×1号小货车维修期间,鑫鸿达公司租用北京景泰鸿业玻璃有限公司的车辆替代运输,日租金300元。同时,根据龙跃腾达公司提供的《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损失结果记载,京×1号小货车的物损为:“三者物损玻璃,定损金额为贰万伍仟元圆整,理赔时提供物损发票三者车维修发票范文涛2014.2.13”。鑫鸿达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北京景泰鸿业玻璃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出具发票记载,京×1号小货车上装载的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认可范文涛系该公司理赔员。在庭审中,该院要求天安保险公司督促范文涛对《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中记载的内容到庭进行说明,但范文涛未在该院规定的时限内就上述内容进行说明。经该院联系范文涛,范文涛认可《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上的内容为其所记载。鑫鸿达公司对北京景泰鸿业玻璃有限公司发票出具的时间晚于交通事故时间的解释为,北京景泰鸿业玻璃有限公司在收到鑫鸿达公司货款后方能出具发票。该院于2014年5月9日,应鑫鸿达公司的申请,对京×号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34000元进行了冻结。现龙跃腾达公司已从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领走赔偿款2100元。经核实,鑫鸿达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赔偿金25000元、租车费3300元,合计28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李禄强系龙跃腾达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禄强是受公司委派执行的非营运职务行为。京×1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鑫鸿达公司,京×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龙跃腾达公司。京×号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龙跃腾达公司为鑫鸿达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对龙跃腾达公司支付的上述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修复或折价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龙跃腾达公司司机李禄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与鑫鸿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鑫鸿达公司的车辆及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龙跃腾达公司应当按照李禄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对鑫鸿达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禄强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鑫鸿达公司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根据李禄强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剩余部分,由龙跃腾达公司自行负担。本案中,由于交强险项下财产赔偿限额业已支付完毕,故鑫鸿达公司的损失应从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关于鑫鸿达公司货物的损失价值,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及龙跃腾达公司均不认可其货物的价值,但天安保险公司在认可范文涛系该公司理赔员的前提下,范文涛未在该院规定的时限内对《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中的记载到庭予以说明,同时,天安保险公司、龙跃腾达公司也未对其关于货物损失的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鑫鸿达公司提供的发票,该院确认事故发生时鑫鸿达公司货物的价值为25000元。关于天安保险公司称,销售发票的时间晚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销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其货物价值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收款后出具发票是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北京景泰鸿业玻璃有限公司在收到鑫鸿达公司的货款后再出具发票的做法符合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天安保险公司仅依据发票出具的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而否认货物价值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鑫鸿达公司要求给付租车费的请求,该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鑫鸿达公司的车辆受损停驶,龙跃腾达公司应当负担鑫鸿达公司选择替代性运输工具所支出的费用,同时,龙跃腾达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根据龙跃腾达公司提供的李清涛的书证,鑫鸿达公司在其处修理车辆的时间为10天,定损为1天,故鑫鸿达公司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应以11天为限,其租金以北京景泰鸿业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日租金300元计算。鑫鸿达公司在认可书证是李清涛签字的情况下,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李清涛书证中对其不利的陈述,故该院对其修车天数3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龙跃腾达公司为鑫鸿达公司支出的修理费,龙跃腾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之间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龙跃腾达公司为修车支出的费用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鑫鸿达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25000元、租车费3300元,合计2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鑫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于2014年1月6日对三者车京×1完成定损,定损金额与后来维修金额一致。至此,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指定维修厂,车辆维修时间只能根据车主与修理厂之间的约定确定,天安保险公司无法干涉。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条款有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赔付。天安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认可,仅就租车费部分不服。综上,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天安保险公司不支付3300元租车费。鑫鸿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龙跃腾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禄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鑫鸿达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货物发票、租赁费发票,龙跃腾达公司提供的李清涛书证、《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修复或折价赔偿。龙跃腾达公司司机李禄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与鑫鸿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鑫鸿达公司的车辆及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龙跃腾达公司应当按照李禄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对鑫鸿达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禄强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付租车费的上诉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鑫鸿达公司的车辆受损停驶,龙跃腾达公司应当负担鑫鸿达公司选择替代性运输工具所支出的费用,同时,龙跃腾达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故该部分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租车费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而现天安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天安保险公司以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北京鑫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元(已交纳),北京龙跃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180元,由北京鑫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交纳),北京龙跃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
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
审判员 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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