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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56号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司徒国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司徒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国辉,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2014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国辉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晓婷、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徒国辉在任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甲投资经营的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乙投资经营的台山市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缴纳税款以及办理退税中提供帮助与便利,并收受对方送给的好处费共8.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3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新富源集团有限公司林某甲办公室,收受林某甲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上岛咖啡厅附近路边处,收受林某甲送给的好处费3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收受林某乙送给的好处费2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时代天骄酒店附近,收受林某乙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收受林某乙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司徒国辉先后5次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收受林某乙以春节、中秋节红包名义送给的好处费共1.2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司徒国辉已退回赃款8.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司徒国辉的供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梅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破案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徒国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司徒国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司徒国辉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

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徒国辉另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某乙4.7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如实供述收受林某甲4万元好处费的事实;3、其归案后,家属已积极退还全部受贿赃款;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徒国辉在任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甲投资经营的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乙投资经营的台山市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缴纳税款以及办理退税中提供帮助与便利,并收受对方送给的好处费共8.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3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新富源集团有限公司林某甲办公室,收受林某甲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上岛咖啡厅附近路边处,收受林某甲送给的好处费3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收受林某乙送给的好处费2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时代天骄酒店附近,收受林某乙送给的好处费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司徒国辉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收受林某乙送给的好处费5千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司徒国辉先后5次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收受林某乙以春节、中秋节红包名义送给的好处费共1.2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司徒国辉已退回赃款8.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破获经过,其中被告人司徒国辉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2、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司徒国辉的身份情况。(2)司徒国辉的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司徒国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其于2006年8月开始任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3)关于台山市国家税务局机构设置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负责所辖纳税户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进行税源预测和分析、重点税源管理跟踪监控、税源调查、定额核定等工作,管理通济河以北区域,具体包括三社、沙坑、北坑、河北、板岗、东坑、桥湖、苍下、南坑、石花、安步、南塘、环南、东云、园田、富城、长岭、大亨。(4)江门市国家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江国税发(2007)156号、(2008)95号通知、江国税发(2009)75号通知,证实2007年9月27日起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台山市的,预售收入预计利润率为10%。2009年6月1日起开发项目位于江门市(四市三区)范围内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15%。(5)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税相关材料,证实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办理退回2010年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20167.99元,2013年9月办理退回2011年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73655.71元,2014年1月办理退回2009年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3944.76元。(6)台山市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退税材料,证实台山市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办理退回2008年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665649.48元,2013年12月办理退回2006年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344880.96元,2014年1月办理退回2004年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12130.64元、退回2005年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66526.22元。(7)收据、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李某甲发短信请示林某甲同意后,从公司取款5万元,用于送给被告人司徒国辉,相关收据及短信截图经李某甲辨认确认。(8)暂扣财物收据,证实破案后,被告人司徒国辉已向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回10.3万元,其中8.7万元为受贿所得赃款。3、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其在台山市新富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司徒国辉好处费1万元,其给钱司徒国辉的时候李某甲不在场,其也没告诉李某甲,给钱司徒国辉是让他不要找其麻烦以及支持其顺利经营生意;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某甲短信请示其是否同意从公司取款5万元用于送给司徒国辉,其后来还打电话给李某甲说同意给大概5万元,其记不清楚让李某甲给司徒国辉3万元还是5万元,但记得应该是5万元,具体这5万元的来源、怎么给司徒国辉、给了多少钱这些情况李某甲最清楚。给司徒国辉5万元是因为他是主管退税方面的领导,能利用职务之便帮其公司办理退税手续。(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台山市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台山市国税局申请办理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退了100多万元税款。其曾向台山市国税局负责德祥公司税务征管工作的股长司徒国辉送过好处,分别是: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送给司徒国辉好处费2万元;2013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中午,其在台山市台城时代天骄酒店附近送给司徒国辉好处费1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送给司徒国辉好处费5000元;2010-2012年每年中秋节2000元,2011-2012年每年春节3000元,先后5次在台山市台城东方豪苑附近以红包名义送给司徒国辉好处费共1.2万元。其送给司徒国辉上述好处费,主要是为了获得和感谢司徒国辉在征税管理及办理相关企业退税过程中为德祥公司提供的便利和帮助,让德祥公司顺利取得100多万元退税。(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向台山市国税局管理一股办理退税的,台山市国税局没有就退税的事情到其公司核查过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账目,而是直接根据其公司的申报情况办理退税。其公司收到第二笔17万元的退税款后第二天,其发短信请示林某甲同意后从公司取款5万元,在上岛咖啡附近送给司徒国辉。(4)证人郑某某、梅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富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标准及申报流程。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退回该企业所属时期2010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220167.99元,2013年8月19日申请退回2011年多缴企业所得税173655.71元,2014年1月2日申请退回2009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23944.76元。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司徒国辉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自2006年6月起任台山市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主要负责税源管理一股的全面工作,并对税源管理一股职能范围内的工作享有审核审批权。台山市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侨雅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都是由其局负责征收的;上述企业的应纳税额是由其股初步审核的,其股工作人员到房地产企业初查并制作核查报告后,必须报其复查并最终审批,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后才上报审批的。大概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局向东方豪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分两次共退税100多万元;2013年左右向新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分两次共退税40万元左右。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新富源集团公司林某甲的办公室收受林某甲好处费1万元;2013年10月的一天,在新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从其局办理取回的两笔退税款后,在上岛咖啡附近路边李某甲代林某甲给其好处费3万元;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东方豪苑侧门喷水池旁边其收受林某乙作为感谢其帮忙办理退税的好处费2万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秋节前)中午,在时代天骄酒店侧门口停车场处收受林某乙好处费1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东方豪苑侧门喷水池旁边收受林某乙好处费5000元;2010-2013年每年春节3000元,2010-2012年每年中秋节2000元,其在东方豪苑正门口广场处合共收取林某乙红包18000元。其为林某甲和林某乙提供的帮助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每年管理一股在年中或年终对二人的企业进行纳税核查时,只是形式上进行核查,没有实际上对账目进行认真检查,即让对方觉得管理一股没有找企业麻烦;二是在这两间企业2013年办理退税的过程中,其作为股长也没有对管理一股相关核查报告进行认真复核,让这两间企业的退税申请在其这个审批环节顺利通过,并使企业很快全额取得退税款。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国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司徒国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司徒国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司徒国辉在检察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德祥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某乙好处费的罪行,上述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新富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林某甲好处费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司徒国辉的相应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徒国辉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徒国辉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徒国辉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徒国辉先行被羁押十四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徒国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司徒国辉受贿所得赃款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阳威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赵景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