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8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组织机构代码:70433455-1。代表人:吴宝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山,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金,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科博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荣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20336-6。
法定代表人:丁瑞敏。
被告:浙江申红达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5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549846-3。
法定代表人:陈绍基。
被告:丁瑞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科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卫浴公司)、浙江申红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红达卫浴公司)、丁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科博卫浴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300308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
一、科博卫浴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168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
二、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五、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对应合同为编号:NO.33100120130035625号的《保证合同》。
七、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3年9月12日,被告申红达卫浴公司、丁瑞敏与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120130035625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按约向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68万元贷款。科博卫浴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至今仅如约偿还了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已严重影响我行资金安全。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银行资金安全,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博卫浴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申红达卫浴公司、丁瑞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科博卫浴公司、申红达卫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丁瑞敏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5.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账户往来情况。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科博卫浴公司、申红达卫浴公司、丁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30030836)。合同第三条第3.1借款方式。贷款人按以下第⑴种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一般流动资金借款①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正。②总借款期限(大写):壹年。③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金额168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9月12日,借款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第三条第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⑴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三条第3.3.3罚息。第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第3.3.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3.3.4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季/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9担保。第3.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3.9.2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第五条法律责任。第5.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2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申红达卫浴公司、丁瑞敏(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NO.33100120130035625)。载明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科博卫浴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30030836(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正。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3年9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向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正,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执行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30030836,担保合同编号为NO.33100120130035625。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科博卫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本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请。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申请出口贸易融资,双方签订一份《出口贸易融资合同》(NO.33060820130002675)后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向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发放了贷款美元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申请出口贸易融资,双方签订一份《出口贸易融资合同》(NO.33060820130002826)后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向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发放了贷款美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科博卫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30030836)及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申红达卫浴公司、丁瑞敏签订的《保证合同》(NO.33100120130035625)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且已经到期的两笔出口贸易融资期届后均未能偿还本息,属于合同约定的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本案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本案贷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科博卫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同时要求被告科博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科博卫浴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现要求被告科博卫浴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基准年利率6%×(1+30%)]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贷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届满之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依照合同约定,利息的利率将上调为11.7%/年[7.8%/年×(1+50%)]。借期内被告未按时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就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部分支付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应以借款合同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每一未付利息的结息日起计算复利。根据合同的约定,复利的利率根据合同的到期日前后分别为借期内利率7.8%/年和逾期罚息利率11.7%/年。被告申红达卫浴公司和丁瑞敏与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NO.33100120130035625),自愿为被告科博卫浴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3010120130030836)项下的168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申红达卫浴公司和丁瑞敏应对约定的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科博卫浴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博卫浴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68万元;
二、被告浙江科博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014年8月26日为限,如2014年8月26日前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则2014年8月27日起利率上调为年利率11.7%);
三、被告浙江科博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支付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按不同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4年8月26日前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申红达卫浴有限公司、丁瑞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科博卫浴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137元,由被告浙江科博卫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申红达卫浴有限公司、丁瑞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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