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972号
原告:艾仁友。
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267号(津兰国际商贸中心A区负一层008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昭,总经理。
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仁友、付建华诉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辰雨,被��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艾仁友、付建华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展位租赁协议》,将位于集美购物广场负一层D2号(计租面积270平方米)租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应房租及保证金,向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付了电费,但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干扰原告经营行为,直至2014年初,被告方擅自对二原告的店铺拉闸停电,已经影响到二原告的正常经营,对此,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并要求二原告搬离,将此摊位收回另租,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一,环渤海集美家居与二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集美家居是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2.8.31日。合同自2012.9.1-2023.8.31日止,合同约定集美家居公司将购物广场负一层17200平方米,租赁给世纪丰汇公司用于销售酒店用品。双方对租金有明确约定,以合同书为准。世纪丰汇在使用租赁场地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交付租金,在集美家居公司的反复催告之下仍拖欠巨额租金,为此集美家居公司向其先后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以世纪丰汇公司严重违约为由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集美家居在2014.2.16日在今晚报第十一版刊登了解除租赁通知书,以公告形式向世纪丰汇公司通知解除事项。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作出了相关规定,被告方认为自环渤海集美家居在今晚报发出解除合同公告后,世纪丰汇公司就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因而丧失了转租的权利。因此二原告与世纪丰汇之间的合同应当随世纪丰汇与集美家居解除合同而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集美家居公司不对原告负有合同项下的义务,也没有享受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以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津兰国际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商贸中心”商业建筑、设施,开设“环渤海集美家居市场”。租赁期限为20年���2012年8月31日,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267号,租赁范围为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A座负一层,计租面积以建筑面积17200平米为准,合同项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共计12年,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每年租金分四次预付,即每季度支付一次,提前7个工作日支付下季租金,其中第一年给予免租两个月,即2012年9、10月免租。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各项租赁费用超过30日的,视为根本违约,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9月1日,原告艾仁友、付建华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展位租赁协议》,将位于集美家居购物广场��一层D2号展位(计租面积27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主营酒店用品,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费用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租金为2元每平米每天,优惠方式为本合同自生效之日开始第一年免租期为六个月,第二年第三年无免租期。缴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同时,以现金或现金转账方式缴纳合同内容款项,在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款项到位并开具相应票据后,该合同生效;以后每次缴纳租金为半年一缴,须提前15天缴纳。同时,双方又特别约定:全场出租率满70%开始计租,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续租权。同日,原告艾仁友、付建华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租赁位置为D2,面积为270平米,第一年优惠期为9个月,第二年第三年无优惠期。租金按2元每平米每天计算,D2展位第一年应缴纳租金为人民币49275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均为197100元每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49275元租金及保证金,由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49275元的租金往来收据及12300元的保证金往来收据。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6日及2013年12月4日两张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A-1东方鸿盛交来代收电费。关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的情况。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陈述: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只在2012年9月及2013年初交纳了部分租金,但均没有足额交纳。截止到2013年底,应付租金约为7430400元,但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只交纳了200万元左右。
原告与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另查,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今晚报上刊登了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解除租赁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知该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艾仁友、付建华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位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案涉展位,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原告为次承租人。由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目前已经长期失去联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与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现被告天津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亦不同意履行双方之租赁合同,故双方之租赁合同已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失去基础,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展位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仁友、付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原告艾仁友、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