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车田。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
原告车田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田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做树苗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当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脱。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刘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车田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限期10月1日之内归还。借款人:刘凯2012年8月14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的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对最迟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车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刘凯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振山
人民陪审员 车素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