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110号
原告: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向天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兴剑,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永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绵阳科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
法定代表人:杨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与被告绵阳科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宣兴剑、颜永宇、被告科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建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逾期按每日1%的利息计算违约金。2012年3月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100万元定于2014年4月12日归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625333.33元(违约金从2012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科能公司辩称:现仍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天建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丰西路支行网上银行将人民币300万元转入被告绵阳科能农业公司。同日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向原告天建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及时还款,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科能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杨磊私人印章。2013年10月22日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向原告天建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于2011年12月13日借到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于2012年3月归还了贰佰万元整,尚欠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现今商得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同意将壹佰万元欠款的借款期延至2014年4月12日。如不按期归还,将按第一次借款时间每天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杨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6月,原告天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科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科能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天建公司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625333.33元。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科能公司在原告天建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尚欠100万元未予偿还是实,有被告科能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依法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天建公司要求被告科能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绵阳科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3元,由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绵阳科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3元。此款已由四川天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洪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