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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14号

XXX与黄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X,黄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XXX,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刚,男,1969年2月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XXX诉被告黄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黄刚、被告孝感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罗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黄刚驾驶鄂KOT5**号小轿车,在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一级公路与熊许线交叉的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PL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9460.73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原告X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XXX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次要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KOT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刚,且已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此请求:1、判令被告孝感财保赔偿原告XXX下余医疗费6460.7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39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0743.59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5475.59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黄刚对原告X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刚辩称,1、原告XXX受伤后,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3518元(含孝感财保支付的10000元,黄刚支付的13000元,黄刚垫付的医疗费518元),另外被告黄刚的小轿车受损,花费修理费3039元。2、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孝感财保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等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2日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黄刚与XXX于2013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黄刚承担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XXX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XXX身份适格。3、被告黄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商业三责险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拟证明被告黄刚的驾驶人身份和事故车辆所有人身份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的相关情况。4、原告XXX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时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等3份。拟证明XXX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5、金额为28631.82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载明XXX于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16天,花费治疗费28631.82元)、住院费用明细表、2013年10月8日XXX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花费498.21元、同年11月19日花费150元和135.7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10月7日花费45元购买手术衣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XXX因此交通事故花费治疗费计29460.73元。6、2013年10月28日红安科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XXX长期驻武汉市等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因回老家过国庆节,不幸于2013年9月30日出车祸,自车祸后未发工资)一份、XXX从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在科腾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10页(载明XXX自3月至9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425元、4200元、2850元、4050元、3525元、4050元、4050元,10月至12月未发工资)、科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XXX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情况。7、2013年12月19日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常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XXX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在香缇美景15栋4单元1101号)、2012年8月21日XXX与房主李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俊系武汉市江汉区小董五巷15号1楼1号居民)、2009年6月4日李俊与武汉市江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乙方李俊所选房源为香缇美景15栋4单元1101号房)。拟证明原告XXX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7张计377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交通费。9、2014年2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1000元的收费收据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XXX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拟证明原告XXX的伤残情况。10、税后修车费发票700元。拟证明原告XXX的摩托车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的45元的收费收据不应认定,11月19日的两份收据也不应认定,因当时XXX已出院,其余属实;对于证据6两被告均认为科腾公司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工资表也无单位财务部门签字,故不能证明XXX系科腾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XXX的收入情况,其余资料属实;证据7中的汉兴街常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当地公安机关盖章,该证据有瑕疵,其余资料属实;交通费中仅10月15日就有五张,不符合事实,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孝感财保认为鉴定过重,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黄刚也认为鉴定过重,鉴定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黄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两份保单原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保单。拟证明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孝感财保承担。2、2013年9月30日XXX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计518元。拟证明该款已由黄刚垫付,应予退还。3、鄂KOT5**号车于2013年10月11日花费3039元修车费的发票以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039元。原告XXX和被告孝感财保对黄刚提供的证据1和2无异议,XXX认为修车费3039元未定损;被告孝感财保认为事故车辆已定损,但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孝感财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证据1、2、3、4、10应予采信;证据5中金额为28631.82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498.21元门诊收费收据、花费45元购买手术衣的收费收据系实际支出,应予采信,同年11月19日花费150元和135.70元的门诊收费应计入后续医疗费;证据6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可据此计算出XXX的月平均工资为3878.57元;证据7中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也可和证据6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可证明原告XXX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证据8即交通费认定为300元较为合适;两被告对证据9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被告孝感财保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黄刚提供的证据1和2因原告XXX和被告孝感财保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即修车费发票来源合法,系实际产生,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黄刚驾驶鄂KOT5**号小轿车在熊许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与一级公路交叉的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XXX驾驶的鄂JPL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XXX采取措施不及与黄刚驾驶的鄂KOT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9693.03元,并花费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被告黄刚也花费小轿车修理费3039元。同年10月12日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XXX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XXX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查明,被告黄刚所有的鄂KOT5**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刚垫付了医疗费518元,另支付了赔偿款13000元,被告孝感财保暂付了保险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刚驾驶鄂KOT5**号小轿车与原告XXX驾驶的鄂JPL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黄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刚所有的鄂KOT5**号小轿车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孝感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XXX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693.0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年)、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9392.86元(3878.57元×5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114213.18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限额10000元计算,该款被告孝感财保已支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损失的有摩托车损失700元,被告孝感财保按照交强险应支付原告XXX赔偿金71480.15元,支付被告黄刚车损赔偿金13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2913.12元[(医疗费29693.0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10000元)×70%]依照商业三责险亦应由被告孝感财保支付,故被告孝感财保还应支付原告XXX赔偿金80875.27元(71480.15元+22913.12元-13518元)。被告黄刚已支付给原告XXX的赔偿款13518元和小轿车车损303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孝感财保应予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刚承担70%即7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XXX支付保险赔偿金80875.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黄刚支付垫付款和保险赔偿金16557元(13518元+30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黄刚向原告XXX支付鉴定费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6元,由原告XXX负担656元,被告黄刚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8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向南

审判员  罗红专

审判员  彭 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