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芳。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
原审
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办事处。
负责人:郭卫元,经理。
上诉人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学芳诉浙江省长宏建设有限公司、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所涉建筑器材使用地为山东省龙口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地域管辖应当以租赁物使用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法院。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张学芳辩称:租赁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献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予以答辩。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办事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学芳以龙口市新嘉久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龙口市新嘉久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献县,承租方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办事处的印章。双方为了保证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本案系因租赁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从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确定管辖权,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裁决。即双方约定了履行地献县和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的条款依法成立,且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为献县,因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对保证合同持有异议,但不能依据《保证合同》(从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世刚
审判员 倪忠池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