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王国琴,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陈梁,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原告王国琴诉被告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琴、被告陈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琴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陈梁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月利息3分,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2010年7月,被告为给孩子交保险金,让原告垫付4万元,并承诺几天内连同上次的欠款本金和利息一起偿还。过了一个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又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梁辩称,原告说的属实,这个钱我认,我现在没有钱还,我会慢慢还,这个账我认。情况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原告王国琴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为其重新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同一笔1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份,这笔钱(4万元)借款时没有条,2014年5月28日被告为其出具4万元欠据的事实。被告陈梁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陈梁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梁分两次向原告王国琴借款共计14万元。其中2009年8月17日,被告陈梁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王国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为3个月。2010年7月,原告王国琴为被告陈梁垫付保险金4万元,双方对该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梁为原告王国琴出具两份借据,其中一份为上述10万元借款借据,另一份为上述4万元垫付保险金的借据。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国琴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梁偿还其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均按月利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份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琴分两次将14万元借给被告陈梁,虽然其中一笔4万元系帮助被告垫付保险金,但通过被告陈梁为原告出具4万元借据的行为,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国琴与被告陈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王国琴将人民币14万元借给被告陈梁,其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陈梁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梁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4万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梁偿还其借款本金1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国琴主张其与被告陈梁对其中4万元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月利息3分),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4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内容,亦无法体现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对此存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王国琴主张要求被告陈梁应对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但该利率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应合理保护的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关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国琴借款本金14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原告王国琴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梁负担,保全费1520元,退回原告王国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佳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奕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