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437号
原告:徐忠余,个体户。
被告:陈方,居民。
被告:夏骏,居民。
原告徐忠余为与被告陈方、夏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忠余及被告陈方参加诉讼。被告夏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忠余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方、夏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息随本清,逾期归还须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方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但钱是夏骏用的,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为夏骏借款担保。现同意归还原告15000元。被告陈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方、夏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忠余借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息随本清。两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夏骏。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至于30000元借款是谁使用,只是两被告对于借款的处置,并不能否定被告陈方借款人的事实。故被告陈方辩解其只是担保人,只同意归还15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30000元,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夏骏归还原告徐忠余借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忠余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蔡竞燕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