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法民督字第259号申请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乐幸福,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本院受理申请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8日的支付令申请后,无法向被申请人乐幸福发出支付令。同年8月11日,申请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乐幸福的支付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7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申请费人民币1130元由申请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君辉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