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王超坚。
委托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娜迪拉·阿不都克依木,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学喜。
被告:新疆鼎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超坚诉被告王学喜、新疆鼎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超坚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超坚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超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95.31元(原告王超坚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447.66元,由原告王超坚负担,余款12447.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超坚。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谢 彬
人民陪审员 童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