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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2180号

黄殿波诉黄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殿波,黄文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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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180号

原告:黄殿波,男。

被告:黄文军,男。原告黄殿波诉���告黄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波、被告黄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殿波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和工友佟忠余与往常一样给被告运输车辆装卸水泥,当日下午3时在青城子镇工地卸水泥,在装卸的过程中,因水泥袋损坏,水泥灰喷出将原告右眼烧伤,临时处置后,仍继续工作多日,同年8月23日,原告发现眼睛不适并淌眼泪,到卫生所进行处置。当日又到沈阳第四医院检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由凤城市中心医院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20天。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住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7天后,经诊断为右眼全部失明,左眼视力减退。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3.16元、误工费5777.31元(41天×140.91元)、护理费903.42元(27天×33.46元)、交通费695元、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共计35033.89元。

被告黄文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眼睛从7月4日迷了到住院,这期间原告也为别人卸过车,至于原告眼睛是怎么造成的损伤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年雇佣原告从事装卸水泥工作。2013年7月4日,原告和工友佟忠余在给被告车辆装卸水泥的过程中,因水泥袋破损,致使水泥灰喷进原告眼睛,原告在简单处置后,继续工作。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眼角膜溃疡、穿孔;2、左眼翼状胬肉。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住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1、右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反应;2、右眼角膜溃疡。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人佟忠余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装卸水泥过程中,因水泥袋破损,致使水泥进入原告眼睛,经清洗后,原告继续工作。从原告眼睛进水泥至原告住进沈阳军区总医院,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又为他人装卸水泥,在天热时原告出汗就用披肩帽擦眼睛,并进行其他劳动,因此,原告眼睛受损并不能肯定就是为被告装卸水泥造成的。证人佟忠余对此均予以证实,且医疗机构亦未做出原告��病系水泥灼伤的诊断。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殿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黄殿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宝

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

人民陪审员  耿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静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