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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23号

张亚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亚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兴,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广州市南沙区。2014年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亚兴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酒后无驾驶证驾驶1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3871)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九涌半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张亚兴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亚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亚兴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亚兴于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月13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亚兴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现场和涉案摩托车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亚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亚兴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兴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亚兴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兴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亚兴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亚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