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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委马池沟72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凌家村委王家塘北。法定代表人蔡康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截止2014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23924.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24.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纸箱、垫片等货物,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NO.04788548,9910.58元;2014年3月25日,NO.05661255,3771.03元;2014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未开金额10243.26元,合计:截止2014年6月30日结欠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23924.87元。在客户确认签字一栏有:“王琳,日期2014.7.1”字样。上述两个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发票业经被告认证。因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琳系常州市盛康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常州市盛康服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蔡康为。庭审中,原告提交“常州市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收料单”,收料单载明收到供应客户为原告、纸箱一批、金额为10243.26元的货物。王琳到庭陈述,原告供应货物的金额确为23924.87元。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发票、发票认证说明、收料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垫片等货物,有相应的认证发票、收料单予以佐证,并由王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924.8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24.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24.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盛康正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马胜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