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民初字第056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周步怀、王秀华、杨兆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杨兆冬,王秀华,周步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徐纯彬。委托代理人冯玉彬。被告杨兆冬。被告王秀华。被告周步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与被告杨兆冬、王秀华、周步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冬、王秀华、周步怀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工行诉称,被告杨兆冬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杨兆冬开卡使用后,于2011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欠本金82800元。被告王秀华、周步怀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2800元和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兆冬未答辩。被告王秀华未答辩。被告周步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杨兆冬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15万元,分36期付款的牡丹卡。杨兆冬申请时,其妻王秀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至本息结清为止。周步怀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杨兆冬透支本金15万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为杨兆冬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2、开卡使用后,杨兆冬尚能按约还款,2011年12月25日始开始逾期,欠本金82800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杨兆冬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分期付款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兆冬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杨兆冬从2011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杨兆冬归还本金82800元和支付从2011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秀华作为杨兆冬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周步怀出具担保承诺函,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步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杨兆冬、王秀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兆冬、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82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步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步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兆冬、王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杨兆冬、王秀华共同负担,被告杨兆冬、王秀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步怀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斌

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

人民陪审员  杜道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