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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74号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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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30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客村立交桥底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河,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海珠区客村北约西大街十五巷10号402房内查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侦查小结、情况说明、穗公海社戒决字(2011)第12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穗公海强戒决字(2011)第3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海决字(2011)第2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1)1002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病历材料,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二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1部、铁盒1个、毒资人民币150元、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韵周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