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刘友寿,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明达镇明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友寿诉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在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蒋启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友寿诉称,原告刘友寿系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从2013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到2013年9月,共拖欠原告工资1080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现原告刘友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0.00元及垫付的电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9月,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刘友寿看守公司大门及其附近区域,约定每月工资1200.00元。原告在为被告看守公司期间,共计垫付电费1000.00元。被告因故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08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电费1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应得工资10800.00元及垫付电费1000.00元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刘友寿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刘友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刘友寿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0.00元及垫付的电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明原件及证人陆XX、阳XX当庭作证的证言在案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友寿为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刘友寿提供的劳务,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00元,加上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为被告垫付的电费1000.00元,共计11800.00元,被告公司应当一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友寿工资10800.00元,垫付的电费1000.00元,共计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平县天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在勇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蒋启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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