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153号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40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清,系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脉,系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素英,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5197507256787,住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63号雁滩安居小区4号楼6单元1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诉被告孙素英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以在诉讼期间被告孙素英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素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 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