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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民初字第316号

胡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胡某。

被告: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胡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