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胡某。
被告: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胡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