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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172号

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顾际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顾际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武。

委托代理人:刘世水。

被告:顾际碧。

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公司)为与被告顾际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际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尔泰公司起诉称:被告顾际碧与原告之间有油漆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顾际碧支付货款26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顾际碧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顾际碧与原告华尔泰公司之间存在油漆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且至今仍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顾际碧向原告华尔泰公司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顾际碧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货款利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顾际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际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顾际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寿兵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毛兴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