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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2196号

庞学敏与王学超、曲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学敏,王学超,曲晓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超,男,1984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曲晓娟,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庞学敏与被告王学超、曲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敏的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超、曲晓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利率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无奈向法院具状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王学超、曲晓娟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利率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利率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当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超、曲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郑士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孟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