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田某,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孝义市东许办事处东许村村民。被告任某,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孝义市中阳楼街办楼西村村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文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甲旅馆”租赁给原告经营,并收取原告租赁费36000元。后因无法租赁房屋,2013年10月被告出具38000元的借据一支。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房协议》(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租赁协议,被告将“甲旅馆”租赁给原告经营,并收取原告租赁费36000元。2、借据一支,证实因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租赁房协议》,在催款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上述租赁费按借款处理。3、同意书一份,证实被告曾同意将其位于汽车站坐西朝东二楼旅店北边第二间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任某询问时,被告任某认可收取过原告租赁费38000元,后因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协商,其就已收取的租赁费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农历腊月已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3万元,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签订《租赁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甲旅馆”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36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老田二年一次全给2013年至2015年5月1号总计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正证明承包款全部付清,证明人郭某收款人任某手2013年1月14号”。之后,原告又支付被告办理营业执照费用2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此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38000元,被告遂就原告给付之租赁费用38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老田人民币计现金叁万捌仟元正(小写38000元)任某2013年10月11号”。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尚欠原告3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任某签订之《租赁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协议。被告在收取原告租赁费后即应将租赁物交付原告经营。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此协议,随后,双方对此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就原告给付之租赁费用38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双方此行为即是以借据的形式确认解除了签订之《租赁房协议》。被告出具借据之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核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给付8000元外,剩余3万元,被告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给付原告田某租赁费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文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