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运付,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负责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
原告李运付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向德富,被告XXX,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给与1个月期间自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付诉称,2013年4月29日17时14分许,被告驾驶鄂H×××××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陈庙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运付无责任。被告XXX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245.99元(其中1、医药费73371.59元;2、后期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9517元;4、护理费855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875元;6、营养费4125元;7、法医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车辆损失37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运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李运付、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魏士勤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钟祥市洋梓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运付与魏士勤系夫妻。证据A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李运付、魏士勤夫妻自2003年8月至今在皇城门北湖小区东街东十六巷59号居住生活,李运付长期从事建筑临工的事实。证据A4、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A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XXX驾驶的鄂H×××××小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102年11月4日零时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证据A6、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本原件各一份,住院病历资料一组(33页),证明李运付的伤情、住院治疗、院外购买药品及出院医嘱等情况。证据A7、药费票据原件47份,证明李运付住院、复查和院外购买药品共计开支医药费用73371.59元。证据A8、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李运付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证据A9、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李运付开支鉴定费1000元。证据A10、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李运付开支摩托车修理费270元。证据A11、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李运付开支交通费300元。
被告XXX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依据事实分项计算;2、原告李运付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相关损失;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A1、A2、A4、A5、A6、A8、A9、A10、A1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A3有异议,对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社区无权证明该内容;对证据A3中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拥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李运付提交的证据A3中卖房协议及土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自2005年购买他人房屋后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委会居住至今,且该证据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能够印证,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为生,对证据A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A7中住院药费61169.24元、出院3次复查费用252.8元、533.8元、263.8元无异议;对院外用药6834.2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详细的药品明细;对其他院外用药均有异议;对医院出具的院外购买药物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需要购买该药物,病历也无权证明,应该有医嘱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A7中住院药费61169.24元及出院后3次复查费用252.8元、533.8元、263.8元共62219.64元无异议,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钟祥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病情需要院外购买白蛋白针和全能素粉辅助治疗,原告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在钟祥市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6834.20元的白蛋白针和全能素粉等药物,有钟祥市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及明细单可以证实,对该院外购买药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院外购买药品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17时14分许,被告XXX驾驶鄂H×××××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陈庙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1169.24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外购药品等6834.20元,出院后3次复查分别开支252.8元、533.8元、263.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院外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7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为鉴定开支1000元,为治疗及进行鉴定等开支交通费300元。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定损为270元。另审理查明,原告1953年12月5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但是自2005年购买他人房屋后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委会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至今。被告XXX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XXX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付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购买他人房屋后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委会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至今,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费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运付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053.84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7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65天,原告主张按照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其所从事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65天×22906元/年÷365天/年=10354.77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天×26008/年÷365天/年=8550.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20元/天=1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为1500元;7、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4%=64136.8元;8、交通费300元;9、摩托车损失27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1665.9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综合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应赔偿款项中,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依约不应对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款项共164665.99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612.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053.84元。原告李运付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赔偿原告李运付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运付经济损失164665.99元。
三、驳回原告李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运付负担100元,被告XXX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 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彭宣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