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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665号

福建岱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得利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陈仁根、陈俊雄与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0-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建岱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得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仁根,陈俊雄,李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岱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得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根。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雄。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岱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得利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陈仁根、陈俊雄与被上诉人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福建岱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得利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陈仁根、陈俊雄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岱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三得利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陈仁根、陈俊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曹妙霞

审判员 柯丹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范萍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